盜挖移栽林木若何定性--理論

发布时间:2023-11-22 18:45: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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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盜挖林木”,是指非林木通盘人出於獲取經濟优点的主意,未辦理林木採伐許可手續,秘籍以开掘格式將林木從一地移栽於另一地的行為。以盜挖格式移栽林木是否構罪?执法實踐中處理纷歧,有的不作犯法處理,有的以盜竊罪論處,有的以盜伐林木罪論處。而對盜挖的林木價格若何鑒定,意見也不統一,有作林木蓄積鑒定,也有作林木價值鑒定,晦气於司法統一正確適用。筆者認為,此類行為應統一以盜竊論。

  實務中,有的認為採伐僅指砍伐等導致樹木牺牲的格式。盜挖樹木與鋸截、斧砍樹木等格式存正在區別,主觀上不具備破壞丛林資源的蓄志,客觀上未結束樹木人命,移栽於異地的樹木繼續生计林木,並未破壞丛林資源,不具備社會危机性,不構成犯法。這一觀點,機械區分了盜挖與採伐所酿成直接結果的分别,以樹木是否存活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要紧標准,无视了盜挖行為的社會危机性。

  盜挖行為的社會危机性正在於,一是盜挖行為伤害了林木通盘者的財產權益;二是丛林資源屬於特定的資源,丛林資源與其生長的氣候、水分、泥土等環境因素亲密相關。樹木被採挖移栽,容易酿成水土流失,並將影響依靠於其生计的生物存活。對於野生珍稀樹木,更會影響其存正在的生態價值。

  盜挖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正在於,盜挖行為違反了林業处分法規。根據丛林法和《國家林業局關於規范樹木採挖处分有關問題的知照》的規定,採挖樹木應以有利於丛林資源保護,不破壞丛林、樹木、林地為条件,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林木採伐的規定進行处分。盜挖行為違反了國家相關規定,伤害了國家對林木資源採伐诈欺的处分轨造。

  盜挖行為的應受處罰性正在於,第一,是否拥有破壞丛林資源蓄志並不是該行為構成盜竊罪或者盜伐林木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第二,盜挖林木類犯法屬於情節犯,而非結果犯,不以樹木是否存活為需要條件。隻要盜挖行為正在客觀上酿成數量較大的林木資源遭到破壞,就應以犯法論處。

  盜伐林木罪正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伐丛林或者其他林木。所謂盜伐丛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違反林業法規,私行砍伐國家、集體、他人通盘或者他人承包經營处分的丛林或者其他林木,私行砍伐本單位或者自己承包經營处分的丛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正在林木採伐許可証規定的地點以表砍伐國家、集體、他人通盘或者他人承包經營处分的丛林或者其他林木。

  盜竊罪是以秘籍格式,犯罪佔有公私財物的行為。盜伐、盜竊正在客觀表象上並無質的差別,然则仍有細微差別。盜伐凡是以诈欺木料經濟價值為主意,要麼诈欺樹干,要麼诈欺樹根,盜挖凡是以探索樹木的觀賞或者環境價值為主意,须要以樹木存活為条件條件。也即,盜竊並不以破壞林木自己為法子,而盜伐則须要以損壞林木為条件。

  最高公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丛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犯罪實施採種、採脂、挖筍、掘根、剝皮等行為牟取經濟优点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法的,以重罪論處。”

  最初,盜竊罪與盜伐林木罪所伤害法益有所區別。前者伤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通盘權,屬於伤害財產類犯法。后者伤害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對林木的通盘權和國家對林木採伐的处分轨造,破壞了丛林資源,屬於阻滞社會处分顺序類犯法。根據丛林法第39條的規定,盜伐丛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刑法第64條的規定,犯法分子違法所得的统统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合法財產應當予以及時返還。可見,盜挖格式,以分别犯法論處,對犯法對象的處理格式纷歧。以盜伐林木罪論處,應當予以沒收,以盜竊罪論處則應當予以返還。我國林權轨造转变以保護林木通盘者權益為紧张目標,刑事执法中對盜挖行為以盜伐林木罪論處,晦气於以刑法格式保護林木通盘者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邏輯解釋,為探索經濟优点,以掘根格式破壞林木的行為以盜竊論處,那麼為探索經濟优点,以盜挖格式破壞林木的行為,根據邏輯解釋的原則自當以盜竊罪論處林木。

  再次,根據競合犯處斷道理。盜挖林木,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正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联思競合犯。對此應以行為所觸犯法名中的一個重罪(即盜竊罪)論處。盜挖移栽林木若何定性--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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